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在學校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,各級教育👲🏽🗑、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給予表彰📰、獎勵。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,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新建、改建、擴建校舍的,由衛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💂🏼♀️、責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。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、第七條和第十條規定的🧑🏿🦰,由衛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進。情節嚴重的,可以同時建議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🤙🏻。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,致使學生健康受到損害的🤹🏿♀️,由衛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,責令限期改進🕙。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👱🏼♀️🕵🏿,由衛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。情節嚴重的,可以會同工商行政部門沒收其不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的物品,並處以非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。 第三十六條 拒絕或者妨礙學校衛生監督員依照本條例實施衛生監督的,由衛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。情節嚴重的,可以建議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以200 元以下的罰款。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沒收、罰款的行政處罰不服的,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,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,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🎷🤵🏻♀️。對復議決定不服的🎽,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 日內,向人民法院起訴。對罰款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,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。 |